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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志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夏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黄志眉,夏云生,福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闵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六层、七层。负责人:林小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眉。法定代理人:王星余。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云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村委会天湖路76号万辉嘉园3栋2梯1005室。法定代表人:王振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眉、夏云生、福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黄志眉已年满六十一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判令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承担误工费,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本案事故发生时,黄志眉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二、一审法院未考虑黄志眉出院后的护理程度,直接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判决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黄志眉未有相关医嘱建议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虽然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150日,但该所并未对黄志眉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根据黄志眉的治疗情况,其出院后应视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50%的依赖程度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三、黄志眉至定残前一日已年满六十一周岁零十一个月,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8年零一个月,一审法院按照19年判决,明显错误。根据黄志眉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于1953年11月22日出生,定残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仅相差20天就年满六十二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零一个月计算。黄志眉辩称,一、关于误工费。是否应支付误工费是根据是否有劳动收入,是否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来评定。一个人已达退休年龄,并不等于没有了劳动能力。本案事故发生前,黄志眉在工厂里上班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事故发生后便无法再去工作,减少的这部分劳动收入,依法应当要予以赔偿。二、关于护理费。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指出,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生活处理困难,需要专人护理。很明显,这里应是支付专人护理费,而不是支付一半的护理费。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残疾赔偿金是按年计算,而不按月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黄志眉定残之日为六十一周岁,一审法院判决按19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夏云生、开元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黄志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夏云生、开元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黄志眉医疗费44946.42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987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30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60元共计197132.02元;二、判令太平洋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夏云生驾驶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黄志眉发生碰撞,造成黄志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眉无责任。黄志眉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脑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2015年3月18日,黄志眉又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黄志眉共支出医疗费用40309.14元,另夏云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黄志眉的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边缘智力)2、法律关系评定: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志眉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脑出血、枕骨骨折等,现遗留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边缘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10)级;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240日、150日和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志眉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计44946.42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3747元,不属于医疗范围费用计1664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计2997.28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黄志眉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乐清市旺林包装有限公司员工。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开元运输公司,已就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夏云生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黄志眉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夏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黄志眉提供的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代发票遗失证明)有医疗机构加盖印章,且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医疗费已经过鉴定机构对其合理性进行鉴定,其中不予评定费用计3747元系床位费等,属于黄志眉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中的伙食费1640元应予以剔除,一次性用品费用24元系黄志眉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2997.28元,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36538.14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40309.14元。关于误工费,黄志眉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0日,故确定误工费为21078.58元(32057元/年÷365天/年×24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为根据鉴定意见为150天,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故确定护理费为19878.90元(48372元/年÷365天/年×15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黄志眉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酌情支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黄志眉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予以支持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采纳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根据黄志眉10级伤残实际及定残时的年龄为61周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3056.60元(43714元/年×19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志眉伤残,给黄志眉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4060元,应予认定。综上,黄志眉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09.14元、误工费21078.58元、护理费19878.9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305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60元计180673.22元。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黄志眉赔付保险金,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志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志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项合计为120000元。超出部分60673.22元(180673.22元-120000元),因夏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即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黄志眉赔偿,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应赔付黄志眉保险金56613.22元(60673.22元-4060元)。不足部分鉴定费4060元,由夏云生赔偿。黄志眉要求开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不予支持。夏云生、开元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志眉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志眉保险金56613.22元,二项合计为176613.22元。二、夏云生应赔偿黄志眉4060元。三、驳回黄志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减半收取2121.50元,由黄志眉负担165元,由夏云生负担1956.50元。鉴定费840元,由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志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能力与年龄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必然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关于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也表明法律认可退休人员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合法性。黄志眉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乐清市旺林包装有限公司,故黄志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原判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序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确定的黄志眉的护理期限150日系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黄志眉于2014年12月23日受伤,2015年11月2日定残,从受伤至定残,期间已超过150日,故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并非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主张应结合护理级别计算黄志眉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判按黄志眉的实际年龄计算19年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精确到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宁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亦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