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第2953号原告:王丽萍,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南稍门十字东南角大话南门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孔险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南稍门十字东南角大话南门小区*号楼。原告王丽萍诉被告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及委托代理人孔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服装店里买衣服时与原告相识,后来发展成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被告还部分后尚欠36000元,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写欠条一份;2014年9月下旬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28000元,欠12000元于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写下12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5日及12月16日被告因朋友结婚随礼及脚部受伤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1000元,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向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写下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借口拒绝还款,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1000元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春节前还部分后尚欠36000元,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写下借3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9月下旬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28000元,欠12000元,同年12月21日写下借原告12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5日及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1000元,2015年10月10日写下借原告3000元借条一张。以上共计借款51000元。审理中,证人谢娟娟出庭证明:赵龙和王丽萍以前是恋爱关系,借钱时我不知道,王丽萍要赵龙还钱,赵龙没钱还,赵龙在王丽萍租的五路口和南稍门房子里打借条时,我都在场,我看见打的借条一张36000元,一张12000元。后王丽萍再次打电话要钱的时候又用我的手机录了音。录音内容是赵龙说没钱还,王丽萍让打欠条,他说没用。3000元的欠条其不知道。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欠条、借条,说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依法认定该借款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立下36000元的欠条和12000元的借条,但一直未还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为此提供了欠条、借条、转账凭证,且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借款4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3000元借款原告诉称给付的是现金,除借条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萍借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萍要求被告赵龙偿还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