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付建兵与刘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兵,刘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986号原告:付建兵,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刘华英,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付建兵与被告刘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兵及被告刘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兵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15日、1月24日、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4份借条,4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承诺到期未还款愿意承担原告追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华英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30万元,实际收到22万元。被告不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15日、1月24日、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条中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5万元、15万元、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4日至同年4月3日、2015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四笔借款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且没有第三人在场。原告陈述其分别于被告出具借条当天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被告交付现金,共计30万元。被告辩解四份借条是后来补签,其只收到现金22万元,四份借条借款金额30万元是本金加上利息的数额。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四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辩解借款期限内利息是每月2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8万元。四份借条均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及原告追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四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四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共计30万元。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且出具欠条四份,但辩解其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2万元,而不是现金3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且交付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四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予采信被告这一辩解。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及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辩解借款期限内利息每月2万元,其已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四份借条中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六计收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四份借条中均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承担原告追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律师费1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付建兵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刘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付建兵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刘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付建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刘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付建兵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驳回原告付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0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