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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结犬与吴伦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结犬,吴伦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434号原告:吴结犬,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伦双,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结犬与被告吴伦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结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被告吴伦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吴结犬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裂缝、渗漏、倾斜与吴伦双房屋基础施工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结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伦双赔偿房屋损失523000元及本案鉴定评估费28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全家外出务工,被告在紧贴原告居住房屋山墙处,用挖掘机挖房屋地基,建造其自家房屋。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居住房屋屋基受损,现浇面层断裂,整个房屋微微倾斜,墙角渗水,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居住生活。事发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拒绝并不承认损害事实,后原告请村、组调解,2015年农历12月25日,双方在村、组参与下在原告家进行调解,期间双方发生纠葛,报警后,事情也未得到处理,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屋基受损、现浇面断裂与事实不符。墙体向北倾斜、护坡受损、房屋渗水、漏水的事实被告不否认,受损部分参照鉴定报告认定的事实。原告诉求拆除房屋重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应的第三方予以评估确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房屋的状况,不能证明被告施工损害了原告的房屋;对于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检验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书对原告的房屋散水坡、墙体裂缝、渗水、房屋倾斜与被告房屋的基础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说明,因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鉴定花去的实际鉴定费用,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大石国土所证明、宅基地申请报告、公示证明、完税证明等,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具有建房资格,但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在原告全家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在与原告房屋距离较近的地方用挖掘机开挖地基,建造被告自家房屋。原告回家后发现自家房屋现浇板有裂缝分布、整个房屋(三间两层)微微倾斜、墙角渗水、屋面漏水。原告认为自家房屋损害系因被告使用挖掘机开挖地基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先后找被告、村、乡调解未果而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裂缝、渗漏、倾斜与被告房屋基础施工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建管函[2008]894号司法检验报告书,其鉴定结论为:1、实测原告房屋西北角墙体往西和北方倾斜。实测原告房屋散水坡受损且部分有40㎜宽度被被告房屋东山墙压于墙下。实测原告房屋有5块现浇板有裂缝分布。实测原告房屋墙体有裂缝分布,墙体裂缝可归纳为3类;未见与新建被告房屋邻近的原告房屋轴墙体有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分布。实测二层部分墙体有水渗入室内而影响使用,其中北纵墙和内横墙北段根部渗水严重。2、与新建被告房屋邻近的原告房屋轴墙体外侧散水坡损伤主要系被告房屋基础施工所致。3、邻近被告房屋处原告房屋墙体往西和北方向倾斜。新建被告房屋及其基础施工产生的附加沉降对原告房屋向西北方向倾斜有影响,但倾斜未超过标准限值。4、原告房屋两类墙体裂缝主要系墙体粉刷层裂缝;一类墙体裂缝主要与温度作用和灰缝砂浆饱满度偏低有关。新建被告房屋及其基础施工对原告房屋板、一类墙体裂缝的发展和墙体渗水程度有次要影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新建房屋相邻,而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被告房屋基础施工对原告房屋的散水坡有主要影响,对原告房屋中墙壁裂缝中的部分裂缝的发展和墙体渗水程度有次要影响,对原告房屋的倾斜有影响,但房屋倾斜未超过标准限值。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523000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且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依据相关情况分析,原告房屋是否该重新建造还是就受损地方予以修缮,重建或修缮的费用应如何确定,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房屋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本院无法确认房屋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房屋损失价值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的论证,缺乏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23000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房屋的基础施工确实对原告的房屋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而原告鉴定的目的是被告房屋的基础施工与其房屋的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但鉴定费确系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伦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结犬鉴定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结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伦双负担。(上述款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峻代理审判员  施启政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