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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启明、汪建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启明,汪建峰,汪清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6民初3756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九号星星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明,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汪建峰,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汪清萍,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A座。负责人:朱正罡,行长。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启明、汪建峰、汪清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启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00万元;2.判令被告陈启明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049333.33元及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汪建峰、汪清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启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陈启明提供1300万元运营周转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15‰上浮50%,即22.5‰,诉讼管辖约定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汪建峰、汪清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汪建峰、汪清萍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至所担保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依约向陈启明发放贷款130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协调借款人,并负责保证于2014年9月30日结清所欠利息,于二月内结清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违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启明未予清偿借款,汪建峰、汪清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汪建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7日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求的事实与被告汪建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被告汪建峰的刑事案件终结前,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096元,退还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