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大某)。199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的电话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棉制一厂旁巷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贩卖给刘某某;2016年5月12日10时50分许,胡某甲接到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棉制一厂旁巷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7片(净重0.69克)和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88克)贩卖给刘某某,获款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系吸毒人员,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1、2016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的电话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棉制一厂旁巷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参照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平均重量计算,重约0.19克)和甲基苯丙胺1袋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已将其购买的上述毒品吸食。2、2016年5月12日10时50分许,胡某甲接到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棉制一厂旁巷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7片(净重0.69克)和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88克)贩卖给刘某某,获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将胡某甲、刘某某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片(净重0.69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0.88克),从胡某甲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潜江市公安局胡某甲涉毒案件毒品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7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潜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潜江市公安局潜公行决字(2008)第00613号、潜公(高)行决字(2010)第8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潜公(渔)行决字(2013)第2036号、潜公(高)行决字(2014)第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潜公(法)强戒决字(2008)第00119号、潜公(高)行强戒决字(2010)第79号、潜公(高)行强戒决字(2014)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1999)潜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系吸毒人员,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其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胡某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片(净重0.69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0.88克),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胡某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片(净重0.69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0.88克),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胡某甲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