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世文、陈选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世文,陈选华,陈文华,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涟源市。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潘雁文,女,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世文,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陈选华(梁世文之妻),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文华,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刘阳(陈文华之夫),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信用社)与被告梁世文、陈选华、陈文华、刘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世文、陈选华、陈文华、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信用社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梁世文、陈选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11元(结欠利息12654元,逾期利息2257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14911元;2、被告梁世文、陈选华偿还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陈文华、刘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世文、陈选华、陈文华、刘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世文、陈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华、刘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9日被告梁世文、陈选华在原告涟源市信用社的下属机构枫坪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五金,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被告梁世文、陈选华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陈文华、刘阳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梁世文、陈选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11元(结欠利息12654元,逾期利息2257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14911元。经原告涟源市信用社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梁世文、陈选华、陈文华、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梁世文、陈选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梁世文、陈选华尚欠原告涟源市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利息12654元,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涟源市信用社要求梁世文、陈选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陈文华、刘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世文、陈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11元(结欠利息12654元,逾期利息2257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本息合计114911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4‰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陈文华、刘阳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华、刘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世文、陈选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梁世文、陈选华、陈文华、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