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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王永锦,陈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39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某某1,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某某2,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文化局,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某某3,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某某4,男,193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某某5,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某某6,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某某7,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某某8,女,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某某9,女,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被告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锦、陈阳,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李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被告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李某某10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某系父女关系,与其余九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李某某10的父亲李某某11(1993年去世)与母亲徐某某(2011年去世)系原配夫妻,生有10个子女。李某某10于2009年6月1日去世,李某某10与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6月17日购买取得共有房屋位于瓦房店市XX处XX小区X幢X室,共计54.46平方米。死者李某某10生前无遗嘱,上述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和转继承,原、被告对房屋析产问题无法协商达成协议,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被告应享有的份额按市场价格予以返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某辩称,我把我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1辩称,我不要份额,我也不配合原告过户。被告李某某2辩称,我不要份额,我的份额谁也不给,我也不配合原告过户。被告李某某3辩称,我不要份额,我也不配合原告过户。被告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经审理查明:李某某11与徐某某系被继承人李某某10的父母,二人系原配夫妻,共育有十名子女,长子李某某4、次子李某某1、三子李某某5、四子李某某10、五子李某某6、六子李某某2、七子李某某7、长女李某某9、次女李某某8、三女李某某3。被继承人李某某10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女李某。李某某11于1993年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10于2009年去世,徐某某于2011年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10与原告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购得一处房屋,位于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小区X幢X室,建筑面积54.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00XXX**号。被继承人李某某10生前未立有遗嘱。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表示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刘某某。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4万元。上述事实,有社区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位于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小区X幢X室建筑面积54.4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瓦房权证文私字第2000XXX**号)系被继承人李某某10与原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10去世后,其在案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系其遗产,应当予以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某10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及徐某某系被继承人李某某10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三位继承人均继承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1/2×1/3)。徐某某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的案涉房屋的权利转移给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为长子李某某4、次子李某某1、三子李某某5、四子李某某10、五子李某某6、六子李某某2、七子李某某7、长女李某某9、次女李某某8、三女李某某3,每人继承案涉房屋的六十分之一份额(1/6×1/10),其中李某某10先于徐某某死亡,因此李某某10的婚生女李某代位继承徐某某的遗产。上述继承完毕后,原告刘某某自李某某10处继承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自被告李某处受赠案涉房屋六十分之十一份额(1/6+1/60),自被告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处受赠案涉房屋十分之一份额(1/60×6),连同其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份额,合计对案涉房屋享有六十分之五十七份额。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分别对案涉房屋享有六十分之一份额。原告刘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绝大多数份额,故对其请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各被告配合原告过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24万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分别返还人民币4000元(240000元÷6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瓦房店市XX办事处XX小区X幢X室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1房屋份额对价款4000元;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2房屋份额对价款4000元;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3房屋份额对价款4000元;五、被告李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预交4976元,退回给原告227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65元,被告李某某1负担45元,被告李某某2负担45元,被告李某某3负担45元,被告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 峰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