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福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某,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04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鲁F×××××号轿车,沿福山区民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元餐馆处,处理情况时,与停在路边的盖文平的鲁Y×××××号轿车、张某的鲁F×××××号普通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10日晚上21点40分左右,醉酒后驾鲁F×××××号轿车撞向了停在路边的鲁Y×××××号轿车和鲁F×××××面包车,三车受损,无人受伤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盖文平、张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4月10日21点30多,饮酒后驾车撞上停在路边的盖文平的鲁Y×××××小轿车,又撞上前面停在路边的张某的鲁F×××××的面包车的相关情况。3.证人孙某、都某、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4月10日晚上在隆景春酒店参加了同事孙某的结婚回请并且喝了酒的相关事实。4.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4月10日晚,福山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吕某抽血化验全过程,被抽血化验的当事人为吕某本人的相关情况。5.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撞击部位及损伤有关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有关情况。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8.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过路群众于2015年4月10日21时33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分局110指挥中心下达指令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是两辆轿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事故。民警在对车号为鲁F×××××的轿车司机吕某进行现场询问时发现其满身酒气,有酒后驾车的嫌疑。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带吕某到福山区人民医院,按照规定程序对其抽取血液样本的有关情况。9.福山区人民医院证明材料,证实福山区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吕某抽血用的消毒液为碘伏,有效成分为碘,不含有酒精成分10.法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标有“吕某”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8.18mg/100ml。11.福山区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王燕妮的陈述,证实了当晚执勤按照规定程序提取样本并进行封装保存。12.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技术科法医孟同罡的证明材料,证实盛装物证的抗凝管完好,没有人为破坏的痕迹,并且该份物证的当事人为吕某。13.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物证室血液存取登记表,证实了物证存放提取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4.两张照片,证实密封管有胶带捆绑,并且血样上签名为吕某本人。15.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吕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某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200mg/100ml以上及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以两次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第二次乙醇含量鉴定不足200mg/100ml,不应加重处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吕某关于两次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第二次乙醇含量鉴定不足200mg/100ml,不应加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次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上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属不合法,不应采信,第二次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的乙醇含量不足200mg/100ml,不应加重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已不存在,量刑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上诉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潘军岩审判员 王立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