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被告谢红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谢红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619号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42660236-7。法定诉讼代表人:关庆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涨、张丽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红伟,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厦门社保中心)与被告谢红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社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丽玲及被告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社保中心诉称,受害人程道杰系厦门欧联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6日,受害人程道杰因公外出前往厦门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时,被告谢红伟持镀锌铜管殴打程道杰致伤。被告侵权,应当向程道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未赔偿。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程道杰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被告故意伤害受伤系工伤。后程道杰向原告申请工伤医疗费先行支付,经审核,原告先行支付程道杰工伤医疗费用6603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厦门社保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谢红伟返还厦门社保中心先行支付的程道杰医疗费用6603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谢红伟承担。被告谢红伟提出现因犯罪被羁押,无力偿还,请求刑满释放后再行偿还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谢红伟在同安区黄金工业园上班时,因叉车使用问题与程道杰发生口角,后持镀锌管殴打程道杰致伤。经法医鉴定:程道杰*****,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件发生后,程道杰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8月6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程道杰在履行职务时被他人殴打致伤系工伤。2015年7月6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红伟应赔偿程道杰物质损失人民币83658.96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谢红伟与程道杰就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达成调解,同意于2016年1月9日前赔偿程道杰人民币24722.85元。上述判决和调解生效后,谢红伟并未自动履行其赔偿义务。程道杰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谢红伟当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程道杰遂于2014年7月9日向厦门社保中心提交《厦门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厦门社保中心经审核,确认程道杰的医疗费6603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4261.3元、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90676.18元,并于2016年3月8日向程道杰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上述款项。厦门社保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社保中心举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厦门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受理单》、《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厦门银行卡网络行行通系统查询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4年11月6日,被告谢红伟的侵权行为导致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受害人程道杰受伤,本院依法判决谢红伟对程道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谢红伟未履行判决,本院进而查明谢红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程道杰的损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厦门社保中心经程道杰申请,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向程道杰支付了医疗费66034.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程道杰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034.88元,因此,厦门社保中心有权向谢红伟追偿66034.8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谢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先行向案外人程道杰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6034.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87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725.44元,由被告谢红伟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彬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