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庞正华诉翁昌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正华,翁昌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3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正华,男,1965年4月21日生,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翁昌健,男,1984年10月11日生,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庞正华因与被上诉人翁昌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萍、被上诉人翁昌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庞正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7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利息48万元以及从2015年1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通过网上银行2014年8月25日转账10万元和2014年10月8日转账160万元两份付款凭证用途是借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70万元的民间借贷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向任何人出借款项,不存在委托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已承认收到上诉人汇入账户的170万元,虽然辩解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委托其借给邹习刚的款项,但没有提供上诉人向邹习刚交付170万元的付款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没有证据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2014年9月4日通过翁映华的银行账户将150万元出借给邹习刚,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9月12日翁映华、邹习刚在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的《禄丰县广通镇旧庄福源页岩砖厂转让协议》证明邹习刚为了清偿被上诉人的借款150万元,以150万元的价款将砖厂转让给翁映华,该事实发生在上诉人将16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之前,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委托其向邹习刚出借170万元是虚假的。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不实抗辩作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3、上诉人与邹习刚及其妻子王宗琼、儿子邹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8日两次通过网银转账给被上诉人10万元和160万元,邹习刚及其妻子王宗琼、儿子邹明于2015年1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协议书、借条,邹习刚出具的承诺书、收条载明借款金额是220万元,二者时间间隔数月之久,金额相差50万元,二者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向邹习刚、王宗琼、邹明交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九条、十六条规定,邹习刚及其妻子王宗琼、儿子邹明向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借条、承诺书、收条无效。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互有资金往来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有三笔借款,并已诉至楚雄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翁昌健辩称: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以及翁映华都是从事民间信贷业务,各自有不同的资金、客源优势,有时手里有资金但没有客源,有时有客源但又资金短缺,有时资金客源都具备,又担心款收不回来,因此在行业内存在有款不以自己名义放出去,而是把款以他人的名义借出的情况,以便于好收账。本案中邹习刚需要资金,而上诉人庞正华正好手里有款,但庞正华对邹习刚不太了解,担心借款给他不好收,但上诉人相信邹习刚不会赖上诉人以及翁映华的账,就把款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转给翁映华,再由翁映华转给邹习刚。对于庞正华转账给被上诉人,转款用途注名是“借款”,是提供网银转账时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并不能证明款项用途是借款。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后出具的也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后因邹习刚不能还款,庞正华与邹习刚就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后,由邹习刚和上诉人写下借款协议和《借条》,并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作为借款抵押物交由上诉人收执,并撕毁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收条》,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借贷关系。2、上诉人称其和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承认之前有向上诉人借过款,但都会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收条》,并签订借款协议,而本案争议的款项不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故上诉人也拿不出《借条》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庞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昌健归还庞正华170万元;2、判令翁昌健支付庞正华利息48万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从2015年1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3、诉讼费由翁昌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庞正华在网上银行通过其6223691800640371账户将100000元汇入翁昌健6210178002034380296账户内。2014年10月8日,庞正华又在网上银行通过其6223691800640371账户将1600000元汇入翁昌健6210178002034380296账户内。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700000元。另查明,庞正华、翁昌健之间平日互有资金往来。2015年1月27日,邹习刚及其妻子王宗琼、儿子邹明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邹习刚出具承诺书、收条,载明尚欠庞正华借款2200000元,并承诺用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沈家冲村民小组的福原砖厂及夫妻共有的位于禄丰县广通镇旧庄街320国道旁的土地及房屋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庞正华当庭认可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条、承诺书、收条原件以及邹习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由其持有。一审法院认为,庞正华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共向翁昌健转款1700000元是事实,庞正华主张该两笔转账为借款,翁昌健抗辩该两笔转账并非借款,而是庞正华委托其出借给邹习刚的款项。庞正华当庭认可持有邹习刚及其妻子王宗琼、儿子邹明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邹习刚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原件以及邹习刚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且双方平日互有资金往来,庞正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庞正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庞正华要求翁昌健归还17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48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庞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庞正华承担(已交)。二审中,上诉人庞正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一审认定“庞正华、翁昌健之间平日互有资金往来”错误,其认为双方不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出借人都是庞正华,借款人是翁昌健。2、一审认定“2015年1月27日,邹习刚及其妻子王宗琼、儿子邹明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条,邹习刚出具承诺书、收条”错误,认为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3、一审认定“庞正华当庭认可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条、承诺书、收条原件以及邹习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由其持有”与本案无关。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庞正华将170万元汇入翁昌健账户的汇款凭证上均注明汇款用途是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翁昌健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正华提交以下证据:1、王宗琼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邹习刚没有向庞正华借过款,邹习刚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借款协议》是翁昌健逼着邹习刚写的。2、《见证书》(包括:砖厂转让协议、询问笔录、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见证律师执业证各1份)1份,欲证明2014年9月12日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沈家冲村民小组的福源页岩砖厂以150万元转给了翁映华,清偿了邹习刚差欠翁映华的债务。经质证,被上诉人翁昌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出具证明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见证时翁昌健、庞正华、邹习刚、翁映华及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均在场;但在2015年1月27日,翁昌健、庞正华、邹习刚、翁映华结算后,邹习刚出具了新的借款协议,砖厂转让协议就作废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正华提交的证据1虽然有王宗琼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上面,但王宗琼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系孤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12日,邹习刚与翁映华签订《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邹习刚将位于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沈家冲村民小组的禄丰县广通镇旧庄福源页岩砖厂以150万元价格转给翁映华,双方到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办理了见证,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的事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翁昌健提交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575号、25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除本案外双方互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过款,借款时被上诉人都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本院要求翁昌健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妥安信用社转款回单3张,欲证明2014年10月17日分3次从翁映华的账户转入上诉人账户15万元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庞正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付款凭证合计15万元是支付2014年8月25日10万元的借款利息6000元(2014年8月25日至10月,10万元×3%×2个月),2014年10月8日160万元的借款利息4.8万元(2014年10月,160万元×3%×1个月),另外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60万元的利息9.6万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0万元×3%×2个月)。本院认为,庞正华对翁昌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过款,借款时被上诉人都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利息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从上诉人账户上转入被上诉人账户170万元款项是否是借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70万元,一审中提交了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路分社2014年8月25日转款10万元和2014年10月8日转款160万元的转款凭证,二审中提交了邹习刚的妻子王宗琼出具的证明和见证书(砖厂转让协议、询问笔录、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见证律师执业证各1份)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转款1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不是借款,是上诉人委托其放贷的款项,一审中提交了借款人是邹习刚、王宗琼、邹明签字的借款2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和邹习刚、王宗琼、邹明出具的借到庞正华220万元的《借条》以及邹习刚出具的收到庞正华220万元的《收条》、承诺归还庞正华借款220万元的《承诺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并主张其与上诉人在借款前到案外人邹习刚投资的禄丰县广通镇旧庄福源页岩砖厂考察后,上诉人同意借款,其才将款项转给了邹习刚,2015年1月27日结算后,邹习刚出具了本息22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承诺书》给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邹习刚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承诺书》、禄丰县广通镇旧庄福源页岩砖厂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均由其持有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70万元只提交了银行的转款凭证,没有提交相应的债权凭证予以印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邹习刚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承诺书》、禄丰县广通镇旧庄福源页岩砖厂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均由上诉人持有,而《借条》、《收条》、《承诺书》均记载是邹习刚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承诺书》是被上诉人逼着邹习刚书写的,提交了王宗琼出具的《证明》,但王宗琼没有出庭作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王宗琼出具的《证明》系孤证,并且,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过款,借款时都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借款被上诉人却没有出具相应债权凭证,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上诉人账户上转入被上诉人账户170万元款项是借款的事实。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庞正华与被上诉人翁昌健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仅提交了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路分社的转款凭证,没有提交相应的债权凭证与之相印证;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过款,借款时都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而本案中的款项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不符合双方及通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庞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上诉人庞正华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