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志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峰、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3时许,在元氏县马村乡营里村李某2家,被告人李某1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郝某发生争执,李某1将郝某面部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1到郝某经营的石家庄市冀粤质能发电厂,将厂里的电动门、玻璃门窗、打印机等物品毁坏。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毁物品价值33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本案起因是郝某将欠条撕毁才引发的冲突,不是故意将郝某打伤,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真诚悔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1从未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量刑,判处缓刑,给其改过、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害人郝某约被告人郝某到107国道东元氏县马村乡营里村李某2家,双方商议欠款借条盖章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郝某发生争执,李某1用拳头将郝某面部打伤,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郝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1到郝某经营的石家庄市冀粤质能发电厂,将厂里的电动门、玻璃门窗、打印机等物品毁坏,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毁物品价值3372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李某1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证人冯某、王某1、贺某、李某2、王某2、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及被害人郝某被打伤的经过;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5]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元价鉴字[2016]第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毁坏石家庄市冀粤质能发电厂门窗等物品金额为3372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物品毁坏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犯罪属实。另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郝某签订谅解赔偿协议,李某1赔偿郝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郝某表示不再追究李某1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2016年10月14日,李某1赔偿石家庄市冀粤质能发电厂毁坏门窗等物品3372元。上述事实有谅解赔偿协议、收到条、调查笔录、石家庄市冀粤质能发电厂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石家庄市桥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1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1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阿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