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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石先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胡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胡新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151号原告:石先仁。委托代理人:袁观红,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新国。原告石先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胡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观红、被告胡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7时26分许,被告胡新国驾驶粤B×××××号轿车从安吉停车场左转进入梧桐山大道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车身左侧前轮处与沿梧桐山大道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嘱住院期间24小时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佩戴支具三个月至骨折初步愈合,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一万至一万二千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胡新国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现就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分述如下:医疗费31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349.58元、误工费110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7853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暂共计239121.71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9121.71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新国连带赔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新国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7时26分许,被告胡新国驾驶粤B×××××号轿车从安吉停车场左转进入梧桐山大道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车身左侧前轮处与沿梧桐山大道由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嘱住院期间24小时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佩戴支具三个月至骨折初步愈合,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一万至一万二千元。被告胡新国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石先仁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在我社区居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住院病人出院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内地居民采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已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则被告胡新国应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三张2016年7月17日的医疗收费票据,合计人民币311.9元,则医疗费为311.9元。2、后续治疗费: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的医嘱为“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12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则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护理费: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一人,则根据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5349.58元(62987÷365×31×1=5349.58元)。4、误工费: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佩戴支具3个月至骨折初步愈合,则根据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月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10210元(2917÷30×105=10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31=3100)。6、营养费:根据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178533.2元(44633.3×20×20%=178533.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231304.68元。因被告胡新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先仁赔偿人民币231304.68元;二、驳回原告石先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8元,由原告石先仁承担人民币2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820元。原告石先仁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897.8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退回原告石先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石先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亚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淑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