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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赵建奎与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奎,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国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9民初1569号原告:赵建奎,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滨江开发区天成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万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施国元,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赵建奎与被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国元为被告。原告赵建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中华核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飞、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洪泽盐化工麦道公司工地上进行安装施工时意外受伤,导致原告右眼角膜溃疡,事发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再无赔偿。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洪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前置程序,就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建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克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