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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付振林、葛秀贞、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付振林,葛秀贞,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973号原告张国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男,汉族。被告付振林,男,汉族。被告葛秀贞,女,汉族。被告付锐,男,汉族。原告张国辉与被告付振林、葛秀贞、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振林、葛秀贞、付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付振林、葛秀贞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付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付振林、葛秀贞向原告张国辉借款80000元,被告付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张国辉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付振林、葛秀贞、付锐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枚借条,证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付振林、葛秀贞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付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国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付振林、葛秀贞向原告张国辉借款80000元,被告付锐为担保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张国辉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振林、葛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辉借款80000元,被告付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费66元,合计966元,由三被告负担并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