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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3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99苏州采香泾绿化有限公司与XX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采香泾绿化有限公司,XX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采香泾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林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雷,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XX君,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苏州采香泾绿化有限公司与XX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吴度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XX君确认结欠苏州采香泾绿化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55633元、违约金8120元,合计163753元,XX君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苏州采香泾绿化有限公司155633元,余款8120元苏州采香泾绿化有限公司附条件让与。如XX君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苏州采香泾绿化有限公司有权按163753元就XX君未履行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XX君负担案件受理费888元。因XX君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采香泾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XX君支付1646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6464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XX君名下(与配偶杭才娥共同共有)位于苏州市田园公寓1幢1705室房屋一套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XX君名下牌照为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2016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XX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州采香泾绿化有限公司164641元及相应利息,XX君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26533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被执行人XX君按上述约定履行后,余款8108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XX君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本案按原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恢复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执行费2370元,由被执行人XX君缴纳。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上述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