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春雨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春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302号原告:延吉市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河南街林海路17号。法定代表人:聂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雨,男,1988年4月9日生,汉族,延边永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原告延吉市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物业公司)诉被告张春雨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被告张春雨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达物业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张春雨支付凯达物业公司自2012月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物业费2162.91元及违约金、卫生费252元,诉讼费由张春雨承担。张春雨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单元门门铃线坏了物业不给修;原告提供的停车的相关设施不到位,被告买房子时小区规划图与实际不符。综上,所以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凯达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公司营业范围为物业管理。2011年9月28日,延边宏达兴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凯达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边宏达兴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玫瑰园小区的前期物业委托给凯达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约定电梯楼物业管理费为0.70元/平方米,车库管理费为1元/平方米,电梯楼电梯费收取标准为二号楼从第二层起50元起价,每上一层加10元。并约定购房的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缴纳一年的费用,提供物业服务当日开始产生费用,逾期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凯达物业公司受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取垃圾有偿服务费和居民城市公共卫生费,收费标准为垃圾有偿服务费5元/户月,居民城市公共卫生费0.8元/人月。张春雨的房屋位于延吉市玫瑰园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为85.83平方米。张春雨拖欠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2162.91元、卫生费2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催款通知书存根、委托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凯达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相关手续,并到延吉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故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凯达物业公司与延边宏达兴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玫瑰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凯达物业公司为玫瑰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张春雨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对凯达物业公司要求张春雨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凯达物业公司要求张春雨支付卫生费252元的诉讼请求,张春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凯达物业公司要求张春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的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张春雨作为业主或管理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张春雨接受服务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物业费,因此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凯达物业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2.1的比例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请未违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张春雨关于以凯达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162.91元及违约金(2012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缴纳物业费之日止;2013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缴纳物业费之日止;2014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缴纳物业费之日止;2015年度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缴纳物业费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卫生费252元。如被告张春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雨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