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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忠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王忠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556号原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院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昌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绍,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联公司)与被告王忠绍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94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4月10日,原告玖联公司名下的浙J×××××号货车在绍兴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撞伤案外人沈耐心。后该事故经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绍兴市中级法院审理,除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向沈耐心赔偿外,判决原告还需向沈耐心赔偿200710元(不含前期已付100000元)。但判决生效后,原告玖联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2015年9月1日,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于从原告账户(19×××62)扣划了209414.41元。同时,原告不服绍兴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案经省高院调解,由沈耐心返还原告100000元。至此,原告玖联公司为本次事故共支付了109414.40元。另查明,原告玖联公司前身系台州市黄岩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变更了企业名称。2009年5月6日,被告王忠绍出资购买浙J×××××号货车以挂靠形式与运通公司建立租赁经营关系,并签订了《货运汽车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车辆、货物、司乘人员、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被告必须参加投保。保险一年度一次,保险手续必须由运通公司办理,保费由被告承担。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当事人立即向当地交警部门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同时及时报告运通公司,便于协助处理。运通公司在协助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运通公司的差旅费和住宿费等。如被告车辆肇事后逃逸及触犯免赔条款,其造成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被告王忠绍为处理本次事故已向沈耐心前期支付了100000元,并支付了该起事故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玖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71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运通公司与被告王忠绍签订的协议中,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玖联公司系运通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设立的企业,有权继受运通公司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告玖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投保人,在发生交事故后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双方的协议约定,王忠绍应当原告玖联公司为协助处理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致使最终支出的数额109414.40大于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100710元,对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0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王忠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