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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61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6年3月23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高飞,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7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9月27日,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完毕,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2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青岛某有限公司行政总监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港币5000元自用。2011年或2012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黄岛区某场长闫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自用。2012年6月份前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青岛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所送的港币2000元、行政经理丁某某所送价值5000元会员卡自用。2015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青岛某外贸集团项目经理孟某某所送价值7200元的木地板。2015年春天,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青岛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自用。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臧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2000元自用。以上被告人吴某某共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79200元,港币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高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并非索贿,均是被动收受他人的钱财,其没有利用其职权,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的行为和权限,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其在接到单位通知让其接受侦查机关调查了解时即主动前往接受调查,且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臧某某22000元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综合本案案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2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青岛某有限公司行政总监徐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港币5000元自用。2011年或2012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黄岛区某场长闫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0000元自用。2012年6月份前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2015年中秋节、2016年春节,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青岛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所送的港币2000元、行政经理丁某某所送价值5000元会员卡自用。2015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青岛某外贸集团项目经理孟某某所送价值7200元的木地板。2015年春天,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青岛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自用。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臧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2000元自用。以上被告人吴某某共计收受贿赂款人民币79200元,港币7000元。另经查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闫某某涉嫌贪污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贿闫某某20000元,遂对其立案侦查,2016年3月22日,办案人员到黄岛区农发局纪检书记处,告知要找吴某某调查了解,黄岛区农发局纪检书记电话通知吴某某后,吴某某即找到办案人员,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其收受闫某某20000元,臧某某22000元贿赂的事实,后在讯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他受贿事实,经查属实,并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经过。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其在任职期间先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200元,港币7000元。3、证人徐某某、闫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孟某某、付某某、臧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先后送给吴某某钱财的经过和数额。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庭装修等问题,装修都是吴某某在操持。5、书证—记账凭证、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相关材料一宗。6、被告人吴某某的任免材料、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7、扣押材料证实吴某某退缴赃款85081.4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其受贿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高飞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利用其职权,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的行为和权限,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且无索贿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综合本案案情,对其从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