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姬双印与李合轩、耿景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合轩,耿景民,姬双印,于志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轩,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景民,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双印,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盆尧乡莲花池村*组。委托代理人姬海栓。原审被告:于志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合轩、耿景民因与被上诉人姬双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合轩、耿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上诉人姬双印的委托代理人姬海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合轩、耿景民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与被上诉人公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姬双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过程中不听指挥,违章作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90%的责任,认定姬双印承担10%的责任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其与于志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其与于志军并非合伙关系,李合轩是耿景民的一个带班人,不是包工头,一审将李合轩列为被告不当;原审认定姬双印为伤残错误,一审定残时,其未参加,鉴定机构系姬双印单方选定,其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姬双印受伤时64岁,已达退休年龄,原审支持2682元的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姬双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姬双印受被告李合轩雇佣,在位于西平县新洪路与西平大道交汇处往北路西的旭日东城房地产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劳动。2015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地基上沿将塔吊从地基面吊出的土卸至地面上时,从地面掉入地基。原告在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分院住院6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L1、L4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遮骨基底骨折,双肺挫伤并积液。受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姬双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姬双印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圆人民币。另查明:1、旭日东城项目系被告于志军个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耿景民系该工程承包商,被告李合轩分包其中的基础工程部分,耿景民、李合轩均无建设工程资质。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合轩支付医疗费29000元,生活费1000元。3、原告姬双印及妻子、儿子均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志军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耿景民系接受发包人,被告李合轩系接受分包人。原告姬双印系被告李合轩雇佣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因被告李合轩从事建筑行业却不具备相关资质,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姬双印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原告姬双印和被告李合轩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由被告李合轩承担本案事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姬双印自行承担10%的损失。因被告李合轩、耿景民均无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耿景民、于志军应当与被告李合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18285(扣除被告李合轩已垫付的29000元)+院外检查费2620+院外购药500元=21405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1890元;4.营养费:63天×20元/天=1260元,原告主张63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姬双印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104天(定残前一日)=2682.9元;6.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63天×1人=421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16年×40%=60263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及相应检查费:1200元+420元=162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8200.9元,被告李合轩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115380.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1438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合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4380.8元。二、被告耿景民、于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姬双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合轩在一审对其所作的质证笔录中称别人介绍姬双印到其工地干活,姬双印的工钱由其支付,每天13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姬双印在旭日东城项目施工的过程中致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姬双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合轩支付医疗费29000元,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李合轩在一审对其所作的质证笔录中称别人介绍姬双印到其工地干活,姬双印的工钱由其支付,每天130元。该事实可以认定李合轩与姬双印系雇佣关系。李合轩从事建筑行业却不具备相关资质,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姬双印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合轩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一审法院支持姬双印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姬双印虽达退休年龄,但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合轩、耿景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上诉人李合轩、耿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