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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聂炳华、陈九生、钟荣升、李福镇与福建省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炳华,陈九生,钟荣升,李福镇,福建省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炳华,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九生,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荣升(曾用名钟乾勋),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镇,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礼礼,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赖秋成,总经理。上诉人聂炳华、陈九生、钟荣升、李福镇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长汀二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炳华、陈九生、钟荣升、李福镇上诉请求: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汀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请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和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却以该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法不予受理为由,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已选择先行提起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而不应不予受理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不能替上诉人选择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二、一审裁定适用的《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是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的职权,是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是一种行政执法的依据,而不应是排斥劳动者有关社会保险费寻求民事司法救济的规范,更不应成为排斥人民法院主管私权救济的依据。人民法院对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纠纷具有司法管辖权,这也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人民法院不得自行拒绝。三、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为人民法院只受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手续,且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赔偿损失的争议。而本案中,上诉人是诉请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登记、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显然不属于一审法院理解的不予受理范围。聂炳华、陈九生、钟荣升、李福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和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手续,且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赔偿损失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制作的《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11号)规定,只要具有我省城镇户籍,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四原告也认为其属于可以通过补缴而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故而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因该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6条的规定,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论用人单位有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欠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三loz》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聂炳华、陈九生、钟荣升、李福镇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聂炳华、陈九生、钟荣升、李福镇要求长汀二建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和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聂炳华、陈九生、钟荣升、李福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聂炳华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日 耀审判员 张 静 瑜审判员 陈 小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