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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66号抗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尊立,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指定平舆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有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王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丙坤,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14日晚上19时许,河南省西平县环城乡武岗村委武岗村村民王某甲同妻子侯奎英正在家看电视时,听到有人将他家的大门推的很响,王某甲在开门时,有人用刀朝王某甲的肚子上捅一刀后逃走。王某甲的妻子见王某甲受伤后就去喊其邻居张某1,张某1赶到现场后即报警。2012年9月17日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西)公伤鉴(法)字(2012)662号鉴定书和2014年8月7日(西)公(刑)鉴(法)字(2012)662-1号补充鉴定书,意见为王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胃、结肠肝区、横结肠中段全层破裂,行胃、结肠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支付相关医疗费16006元,支付鉴定费用109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侯奎英、张某1、刘某、王某、张某2、曹某、董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西平县公安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西)公伤鉴(法)字(2012)66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西)公(刑)鉴(法)字(2012)662-1号关于对王某甲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116号鉴定意见书,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当晚王某乙回过西平,王某乙是否具有作案时间不能得到排除,不能排除被害人王某甲受伤有其他人作案的嫌疑,故现有证据认定是王某乙将王某甲致伤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告被告人王某乙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对故意伤害王某甲的事实做过有罪供述,对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手段和方法、时间、地点都供述的非常清楚,有同步录音录像,且测谎证明王某乙称没有伤害王某甲是在说谎。2、平舆县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2、董某的证言就认定王某乙没有作案时间不客观、不全面,根据王某乙的通话清单可以证实王某乙当天离开过工地,确实到过许昌一带,且证人也没有用肯定的语言证实王某乙当天在工地,仅是推测。3、被告人王某乙的无罪辩解不真实、不客观,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综上,王某乙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有罪。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持刀伤害王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有罪。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意抗诉意见,并要求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该赔偿。辩护人辩护称:王某乙的有罪供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关键物证没有收集齐全,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文检)字(2016)51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甲于2012年9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与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4日提取的王某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公(刑)鉴(痕)字(2016)03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甲于2012年9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上的手印是王某甲右手食指所留。3.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公(刑)鉴(痕)字(2016)04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侯奎英于2012年9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上的手印是侯奎英右手食指所留。4.西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王尊贤、李宇鹏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从郑州发往许昌途径长葛的公交车始发站在郑州汽车客运站总站,自2012年票价至今均为12元人民币,自2012年以来郑州往南方向的空调大巴到长葛站内票价为17元(站外乘坐不低于14元)。5.西平县公安局李军涛、王培杰、王二刚、孟凡举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最初办理本案的民警均回忆不起2012年9月19日王某甲指证王某乙对其实施伤害这一情况。6.西平县公安局李军涛证实其在对王某乙讯问时不存在威胁、刑讯逼供、不让其睡觉、吃饭等行为。7.西平县公安局娄新潮证实,现已回想不起2012年9月14日对王某甲家属等人询问时是用机打笔录还是手写笔录了。8.西平县公安局王培杰证实,2012年9月14日对王某甲家属侯奎英询问时是用的机打笔录。9.王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我没有回来,我说是我伤害了王某甲,是因为民警说只相信测谎仪,不相信人证,然后我就瞎编的。2012年9月14日下午两点多我坐车去新郑看飞机了,车价是8元,上车我睡着了,一直拉到长葛那,大概下午三点多,曹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修柱子,我就下车又搭了一辆车回工地。10.王某乙证实,办案民警对我没有刑讯逼供,但是有个李队长威胁我了,李队长说“把刀交出来,你不要执迷不悟。”李队长还曾对我说“你这事要是在十年前,一次就给你终结了,你给我们找麻烦。”。从安徽测谎回来,有个人对我说“这一次你别想蒙蔽过关,我们只相信高科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经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并不能从实质上改变原审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乙在案发当晚到过案发现场,不能排除王某甲受伤有其他人作案的嫌疑,故认定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关于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称王某乙故意伤害王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王某乙有罪并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意见,亦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曹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