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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期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季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期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季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096号原告:郑期佐,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国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公寓1幢1904号。代表人:王蔚。委托代理人:姜黎黎,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季向东,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郑期佐与被告安盛保险、季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盛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季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季向东驾驶浙G×××××的小型轿车,由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驶往白林大会堂方向,16时20分车辆行经桐义线56公里600米浦江白林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季向东驾驶机动车违反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在浦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其伤势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正常从事劳动,因该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另查,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一被告处。季向东是本次事故的车主和驾驶员。原告诉请: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68.44元、残疾赔偿金4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640元、伤残鉴定费3320元、车损维修费121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9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季向东赔偿,共计174183.4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盛保险辩称:第一、本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法院委托鉴定可知郑期佐驾驶的车辆系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而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认定郑期佐驾驶三轮电瓶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根据此案件的实际情况,浦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车辆的定性及责任认定有误,本公司认为原告郑期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82天,共计246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60天,共计3600元。误工费一方面因原告已经70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纪,且并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等证明来佐证仍有收入,故误工费不予赔偿;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且是2014年的工资表不是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流水,不符合高院和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要求),且个体经营户郑荣赞与原告郑期佐有亲属关系,属于直接利害关系,故三性无法明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132元/天,计算82天。交通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82天,共计16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标计算10年,伤残系数22%。精神损失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我司认可5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系原告举证所必须的花费。但是此案件因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而导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花费的4000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车损维修费1210元及施救费110元,我司予以认可。综上,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季向东辩称:原告在路口可以稍微减速,不会导致事故那么严重,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第二被告所有,该车辆投保于第一被告处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安盛保险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责任,根据鉴定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是机动车,故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季向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认为由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机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及原因分析予以认定,但对该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事项的鉴定。两被告质证后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就诊记录等相关证明中未提及拆除内固定,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和情况基本没有拆除内固定的可能,因此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后认为两被告虽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定。4、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浦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七张、医疗费发票十九张、用药清单一份、门诊挂号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花费的医药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提出医疗费发票其中有几张是有问题的,根据就诊记录看出原告分别是在3月13日、3月21日、4月8日、4月18日、4月28日门诊有就诊记录,但是原告提供的发票却有3月27日、5月12日、7月4日、7月20日,7月11日及一张看不出日期的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无法明确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住院费用清单中看到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负比例以及原告治疗××用药血栓通1527.75元,松泰司620.54元,生脉针384.3元,原告提供的挂号费有几张是没有医院盖章的。本院认证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医疗费的审核申请,逾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在剔除了一张洪朝霞的医疗费及七张门诊存根联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施救费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停车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施救费予以认可,但停车费属于应当由财政收入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本院认证后认为,上述费已经由原告代为支出,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事故车辆勘查表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营业执照一张、工资发放表十二张。证明原告事故前有工作收入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是2014年的,不是交通事故前一年的;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者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在2015年度,原告提供2014年的工资发放表符合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安盛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郑期佐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鉴定,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杭共车辆鉴定[2016]第HG020号鉴定报告。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脱离社会实际情况,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比较,缺少权威性。本院认证后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季向东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盛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急诊费发票十张、交通事故预缴款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季向东已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631.6元,并向交警大队预缴了押金3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安盛保险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认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季向东驾驶浙G×××××的小型轿车,由浦江县浦阳街道白林村驶往白林大会堂方向,16时20分车辆行经桐义线56公里600米浦江白林村路段时,与沿桐义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郑期佐(无驾驶证)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郑期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期佐受伤后到浦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住院82天,共花医疗费78900.04元(包括季向东代付的1631.6元)。原告受损的三轮电瓶车经修理,共花修理费121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10元,停车费80元。被告季向东驾驶浙G×××××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季向东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郑期佐驾驶三轮电瓶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期间,原告领取了由被告季向东交浦江县交警大队的30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27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郑期佐所受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2、原告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82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32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安盛保险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郑期佐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鉴定,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了杭共车辆鉴定[2016]第HG020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判定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另,根据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发出的《关于对江滨路、恒昌大道、亚太大道、月泉路、桐义线部分路段实施主、辅车道分道通行的通告》规定,自2015年10月20日起,汽车、拖拉机在上述路段的主车道行驶,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残疾车、行人以及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在辅车道通行,并在相关路段设立了明显标牌。本院认为:浦江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基本正确,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季向东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期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辅道内行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季向东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季向东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安盛保险在庭审中提出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因原告在本县规定的辅道内行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8900.04元(包括季向东代付的1631.6元);2、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10年×22%=”464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82日=2460元;4、营养费60元/日×60日=3600元;5、误工费3500元/月×4月=14000元;6、护理费150元/日×82日=12300元;7、交通费20元/日×82日=16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8800元;9、伤残鉴定费3320元;10、车损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1210元+110元+80元=14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72895.04元。因事故车辆浙G×××××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盛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保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项目中属交强险部分的数额为:医疗费3940元+残疾赔偿金4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94615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69575.04元(不包括鉴定费3320元)-94615元]×80%=59968.0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4583.03元,扣除季向东代付的医疗费1631.6及预交的30000元,实际由被告安盛保险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22951.43元。由被告季向东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3320元×80%=2656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大部分均可由被告安盛保险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季向东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及代付的医疗费1631.6元,除了其应付的2656元外,其余的28975.6元可视为代替被告安盛保险履行,由被告安盛保险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期佐经济损失人民币122951.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000元(由安盛保险预交),合计人民币5892元,由原告负担2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338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