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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杨春燕,邹后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邹后仁,杨春燕,邹后刚,田绍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084号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法定代表人:赵中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彪(系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邹后仁,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杨春燕,女,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邹后刚,男,1987年6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田绍玲,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邹后仁、杨春燕、邹后刚、田绍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彪,被告邹后仁、田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燕、邹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后仁、杨春燕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6171.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罚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6年9月5日,被告每月应该偿还而没有还的逾期利息18845.52元、罚息7014.19元;2016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186171.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合计212031.30元。2.判令被告邹后刚、田绍玲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邹后仁、杨春燕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编号为J314房地证2011字第5XXXX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邹后仁、杨春燕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邹后仁、杨春燕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4H0605014010290),约定原告向被告邹后仁、杨春燕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988%,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务,原告与被告邹后仁、杨春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S0605014010081-1、2014S0605014010081-2),约定被告邹后仁、杨春燕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编号为J314房地证2011字第5XXXX号)、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共同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同时,原告与被告邹后刚、田绍玲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S0605014010081-3、2014S0605014010081-4),约定被告邹后刚、田绍玲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08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自2016年1月22日起,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其偿还已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邹后仁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邹后仁、杨春燕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后刚、田绍玲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邹后仁、杨春燕应以其抵押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编号为J314房地证2011字第5XXXX号】、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综上,为及时实现贷款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被告邹后仁、田绍玲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之前已经还款一段时间,每个月是还款10844元。被告杨春燕、邹后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邹后仁、杨春燕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微型企业-快活贷借款合同》(编号:2014H0605014010290),约定本合同是编号2014S0605014010081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利息和利率暂按合同订立日全额放款测算,全部贷款应还利息总额为90382.66元,年均摊还利息率为10.04%。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7.988333%,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贷款,合同利率在其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期限超过12个月的贷款,在特定情形下自动上浮,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款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到期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中银富登银行有权要求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邹后仁、杨春燕作为抵押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S0605014010081-1、2014S0605014010081-2),均约定主债务人为邹后仁、杨春燕,被担保的主合同为中银富登与上述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2014S0605014010081名称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中银富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房产,详件本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应保持抵押率不高于1363%。抵押人向中银富登提供的抵押担保是独立的。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抵押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中银富登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担保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中银富登科在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或者抵押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中银富登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有限受偿,而不受被担保债权金额与抵押物评估价值之比影响或限制。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清单编号:2014S0605014010081-1-1)载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S0605014010081-1,本清单是该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已在该合同中定义的词语在此具有相同含义。抵押物坐落位置为重庆市巫山县,产权证明号1314房地证2011字第4XXXX号。并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载明“抵押房地产坐落重庆市巫山县,抵押房地产权证号J314-2011-4XXXX,土地使用权类型拨用宅基地,土地用途农村宅基地,抵押设定日子2014-08-14,抵押权履行期限3年”。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清单编号:2014S0605014010081-2-1)载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S0605014010081-2,本清单是该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已在该合同中定义的词语在此具有相同含义,抵押物坐落位置重庆市巫山县。同日,被告邹后刚、田绍玲作为保证人,中银富登银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S0605014010081-3、2014S0605014010081-4),均约定主债务人为邹后仁、杨春燕,被担保的的主合同为中银富登与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编号为2014S0605014010081名称为《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即: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保证人向中银富登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中银富登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中银富登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13日,被告邹后仁、杨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邹后仁、杨春燕,合同利率年利率17.988333,计息规则及合同利率是否浮动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本次提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邹后仁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还款至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开始逾期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应还未还的逾期利息为18845.52元、罚息为7014.19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邹后仁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载明“根据您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H0605014010290的《借款合同》,我行向您发放了贷款,您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鉴于您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11日,您已拖欠已到期的应还款人民币(大写)伍万零壹佰肆拾贰元壹角整并欠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款项。您已构成上述合同下的严重违约,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现宣布该合同下的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我行特发此函,请您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债务,同时,您还须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应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邹后仁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微型企业-快活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全部收贷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邹后仁、杨春燕签订的《微型企业-快活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邹后刚、田绍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日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由借款人邹后仁、杨春燕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由邹后刚、田绍玲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合同中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故原告要求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6组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后仁、杨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171.59元及利息(其中,至2016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18845.52元、罚息7014.19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后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的房屋(证号:J314房地证2011字第4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邹后刚、田绍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巫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交纳2240元,由被告邹后仁、杨春燕、邹后刚、田绍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