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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苏某诉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杨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305号原告苏某。被告杨某。被告李某。原告苏某诉被告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按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1.5%,一年以后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为借款合同还款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均表示不予偿还,因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该款及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某口头辩称,我是欠原告上述借款,我将积极偿还。被告李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于2014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一年,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为借款合同还款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均表示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该款及利息给付违约金。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苏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分,逾期未还。被告李某为连带偿还保证人,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当在约定还款期限内积极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5分,又约定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1.5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江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