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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区益辉五金建材店与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益辉五金建材店,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3民初1883号原告:克拉玛依区益辉五金建材店,经营场所:克拉玛依区永红路215号。经营者:周益香,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53幢7层。法定代表人:童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刚,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喀什市。原告克拉玛依区益辉五金建材店(以下简称益辉五金店)与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辉五金店之经营者周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军、被告卓越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辉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096元;2、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2209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3个月,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3096元×4.35%÷12个月×3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建材规格、型号、数量按时供应货物。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材货款25309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益辉材料款253096(贰拾伍万叁仟零玖拾陆元整)。”并由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卓越园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照其公司规定,双方应当出具书面的结算书,并且被告现在由于工程款结算不及时,经营有一定的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年底之前被告承揽的工程即将施工完毕,到时被告可以收取一部分工程款,并在2017年元旦前向原告支付完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卓越园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益辉五金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030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2209元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益辉五金建材店支付货款203096元、利息2209元,合计205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8.22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被告卓越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赵西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