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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袁春华、张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袁春华,张丽萍,张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6执4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5号。代表人黎亿峰,行长。被执行人袁春华,男,l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张丽萍,女,l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张钦杰,男,l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永福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袁春华、张丽萍、张钦杰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己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2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莫奇云审 判 员 王 宇审 判 员 韦胜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作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