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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乐微与陈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微,陈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176号原告:王乐微,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丹,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微与被告陈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铸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微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90万元,其中2007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同年4月22日借款40万元,同年6月14日借款30万元。后经催讨,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朋友向陈乐也转账20万元的事实。五、当庭提供户籍证明,证明陈乐也与陈乐丹系兄妹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乐丹答辩称:1、本案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当时只向原告借了20万。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07年5月22日偿还本金14000元。3、本案债务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王晓兰(音)来承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07年5月22日还款1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据中的款项并没有完全到位,只有4月22日到账20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约定的利息3分5厘,这笔款项付的是利息款。利息总共收到7万元。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偿还了1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90万元,其中2007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同年4月22日借款40万元,同年6月14日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偿还了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乐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7万元,因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该7万元应按本金予以扣除。被告辩称仅收到2007年4月22日的借款中的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自己只收到20万元,而没有收回之前的借据,反而在2007年6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不符合生活逻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已经转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乐微借款本金8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乐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王乐微负担300元,被告陈乐丹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人民陪审员 杨林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