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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昝院平与赵文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院平,赵文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昝院平,陕西西安人。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孝,陕西咸阳人。上诉人昝院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02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昝院平及委托代理人贺进,被上诉人赵文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在浦发银行西安未央路支行调查核实:昝院平账号62×××76于2010年11月1日汇出20万元,收款人为赵鹏飞。张建良账号62×××82于2011年1月30日汇出20万元,收款人为赵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昝院平曾借出两笔款项,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及张建良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说明其中一笔款项已经偿还,且借条未收回,如以后该笔借款借条出现,属于无效借���。原告昝院平与被告赵文孝、案外人张建良所签协议,并未提及属于哪一笔借款,但协议上注明了:“原20万元是昝院平从张建良手借给赵文孝”,该内容与本院在浦发银行西安未央路支行查实的张建良账号62×××82于2011年1月30日汇出20万元的事实相符,因而可以印证昝院平、赵文孝、张建良所签协议应指2011年1月30日张建良从银行汇出的该笔借款。另一笔款项昝院平账号62×××76于2010年11月1日汇出20万元,与本案中借条时间2010年11月1日亦相符,因而可以印证本案所诉的借款应为三方协议未涉及的另一笔借款。但该笔款项实际收款人为赵鹏飞,并非本案被告赵文孝,因此原告起诉赵文孝主体错误,可另案向赵鹏飞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昝院平对赵文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免于交纳。昝院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单纯依据实际收款人来确定借款人的认识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文孝辩称,一审裁定符合事实,昝院平的陈述是片面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昝院平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赵文孝借其20万元。赵文孝举证《协议书》证明该借条所指款项20万元已还清,但只是未能收回该借条。昝院平对赵文孝还款并未收回借条一节予以承认,但进一步认为赵文孝还的是另外一笔20万元,而不是还其所诉的20万元,故依据证据规则,昝院平有义务继续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现因昝院平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馥婷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