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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奇峰与工商银行阳城支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郑奇峰,宋天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住所地为阳城县新阳东街48号。代表人郑旭东,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生,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奇峰,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阳城县白桑乡苽底村人,无业,住阳城县南城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天亮,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阳城县白桑乡墁上村人,农民,现押临汾第三监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奇锋、原审被告宋天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奇锋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宋天亮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二、判令工行阳城支行未将原告宋奇锋办理的信用卡交给原告而交给了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被告宋天亮,造成被告宋天亮冒名透支信用卡不能还款的后果,存在过错,承担被告宋天亮不能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原告郑奇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户名为郑奇峰,卡号为6222310017804818)牡丹信用卡欠款三万六千元,原告郑奇峰的牡丹信用卡产生的利息和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承担”属判非所诉,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郭红洁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亚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