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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桂锋、江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桂锋,江海英,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499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阳,该公司雅周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雅周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桂锋。被告江海英。被告徐吉明。被告徐大才。被告万之喜。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黄桂锋、江海英、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阳、李林、被告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锋、江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黄桂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桂锋向我行借款66000元,年利率为9.52%,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由被告江海英、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桂锋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能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桂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黄桂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江海英、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对上述还款义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桂锋、江海英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徐吉明辩称:我为被告黄桂锋向原告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请求法院优先执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财产。被告徐大才辩称:我为被告黄桂锋向原告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农商行未尽审核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万之喜辩称:我为被告黄桂锋向原告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请求法院优先执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借款人黄桂锋、担保人江海英、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66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同意将取得的贷款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为黄桂锋,账号为62×××80;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年2月17日,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黄桂锋发放了66000元贷款,被告黄桂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为黄桂锋;借款金额为66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年利率为9.5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水明细、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黄桂锋、担保人江海英、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黄桂锋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桂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桂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逾期还本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江海英、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桂锋、江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被告徐大才辩称原告未尽审核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锋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6161.03元(从2015年2月17日按年利率9.52%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黄桂锋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14.28%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两项义务,由被告黄桂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海英、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对被告黄桂锋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海英、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黄桂锋追偿。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黄桂锋、江海英、徐吉明、徐大才、万之喜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五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代理审判员  吉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