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万芳与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万芳,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1050号申请执行人吴万芳,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谢虎,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吴万芳与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邛劳人仲委调字第0011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万芳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工资款18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暂财产无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万芳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吴万芳尚未受偿的债权183000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邛劳人仲委调字第0011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吴万芳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