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建成与陈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成,陈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604号原告:郭建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炜,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郭建成与被告陈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陈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炜返还郭建成货款10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陈炜欠郭建成货款共计30584元,陈炜于2014年10月偿还了20000元,余款10584元未归还,期间郭建成多次讨要,陈炜要么拒接电话,要么一再拖延,为了维护郭建成的合法权益,郭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炜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共欠郭建成货款30584元。陈炜于2014年10月向郭建成支付了20000元,余款1058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陈炜出具《欠条》确认欠郭建成货款,应当依约支付,故郭建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陈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建成10584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陈炜负担(陈炜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肖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