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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蔡春和、陈爱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蔡春和,陈爱英,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常州乔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7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安定中路156号。负责人沈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和,男,1954年9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4********,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幸福村委蔡家塘*号。被告陈爱英。被告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盛达路3号。法定代表人蔡春和。被告常州乔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王下村。法定代表人蔡国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武进支行)诉被告蔡春和、陈爱英、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常州乔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祺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常州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到庭参加诉讼。因四被告均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常州武进支行诉称,被告蔡春和和被告陈爱英系夫妻。2012年3月13日,被告蔡春和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由原告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93)。同时,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及乔祺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蔡春和上述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蔡春和未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众和公司及乔祺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蔡春和立即偿还所欠本金82087.59元、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积欠利息36690.11元,以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春和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被告陈爱英和被告众和公司、乔祺公司公司对蔡春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春和、陈爱英、众和公司、乔祺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春和与被告陈爱英系夫妻。2012年3月13日,被告蔡春和与原告工行常州武进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向其发放了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62×××93。该合约中约定对透支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原告还与被告众和公司及乔祺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蔡春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银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13日,被告蔡春和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250000元,分期期数24期,每期还款额10416元。从2014年3月起,被告开始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28日已积欠本金82087.59元、利息36690.11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蔡春和及陈爱英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众和公司及被告乔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保证合同、信用卡透支明细、积欠本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常州武进支行与被告蔡春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与被告众和公司及乔祺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蔡春和利用信用卡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蔡春和与被告陈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爱英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众和公司及乔祺公司为蔡春和的信用卡透支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春和、陈爱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2087.59元和截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36690.11元;以后以本金82087.59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蔡春和、陈爱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常州乔祺包装有限公司对蔡春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春和、陈爱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3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蔡春和、陈爱英负担,常州众和轮椅有限公司、常州乔祺包装有限公司对蔡春和、陈爱英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