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段文举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盐县。因随意殴打他人,2009年12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玉萍,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2016]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徐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段某饮酒后在海宁市硖石街道紫阳路金碧辉煌门口处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且打砸自己的车辆,海宁市公安局接警后,由民警盘陈丹等人接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决定依法将被告人段某带至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进行约束醒酒,被告人段某采取脚踢、手掐等方式反抗,后被民警强制带上警车。在警车内,被告人段某用手猛击正在驾驶车辆的民警盘陈丹头部,后被民警制伏并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苏某、向某、段某、肖某、皇某、朱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C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势、处警现场及汽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监控视频、报警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宁市公安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处警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