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0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毛风菊与熊发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风菊,熊发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01民初1184号原告:毛风菊,女,汉族,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业主,住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熊发得,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毛风菊诉被告熊发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丽琼,人民陪审员郑广维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发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风菊诉称,2013年8月我与被告熊发得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扣件、架杆、脚手架、顶丝、木架板等租赁物资,被告承诺按月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违约拖欠67732.7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来便失去联系了。为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2848.83元,赔偿物资损失款9029.3元,违约金12854.65元,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发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名为“熊发得”,并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与脚手架出租协议,署名均为“熊发得”,而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租赁款28730元欠条上署名为“熊发德”,另原告提供其经营的和田市丰源物资租赁站发料单上多处出现“熊发得”与“熊发德”前后不一致的署名,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中的署名为“熊发德”,原告起诉书所诉的被告“熊发得”与实际欠款人“熊发德”姓名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熊发得”与实际欠款人“熊发德”并非同一人,原告所诉的被告“熊发得”实际是不存在的,其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风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退还给原告毛风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芹代理审判员 杨丽琼人民陪审员 郑广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梦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