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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理钦与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131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邹洪远。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邹洪远。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明志,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全,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仓隆平沙分公司”)、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仓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张某某货款800元,张某某同时退还广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铁观音”茶叶礼盒4盒;若张某某届时不能退还,则按200元/盒的价格折抵广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万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万某平某分公司、万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全部由张某某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产品标识瑕疵问题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只有具备相关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对产品标识瑕疵的产品进行处理,张某某作为消费者对涉案产品标识瑕疵根本没有诉权。二、涉案产品铁观音包装上没有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仅能说明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不涉及到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三、涉案产品铁观音为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证据不足。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有法定机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认定涉案产品不合格不能推定,须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万某平某分公司主观上并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诱导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客观上所出售的茶叶也是按传统、原始工艺精制而成,不存在危害人体风险。标签及说明书的瑕疵只是一个很小的过错,万某公司及其平某分公司不应承担超过心理预期的巨大后果。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应根据瑕疵性质及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条款,并非一律无条件适用。本案涉案产品标签的瑕疵不影响食品的安全,张某某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对其人体造成伤害,且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签虽不规范,并不至于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所以本案不应适用该惩罚性条款。五、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六、张某某多次就同类商品进行恶意诉讼,其并非为生活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故其不属于消费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张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理由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某平某分公司、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万某平某分公司、万某公司虽上诉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但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成分或配料表、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明显违反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产品所缺失的标签内容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应支付相应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对于本案中张某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问题。鉴于张某某通过正当途径到万某平某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获得涉案产品,依法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故万某平某分公司、万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某平某分公司、万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平沙分公司、广州市万仓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沈豪彦汤燕弟宁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