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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秀杰、邵英英与绍兴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杰,邵英英,绍兴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杰,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英英,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杰,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上诉人邵英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金湖湾世纪东街172号,组织机构代码:56330330-4。法定代表人:吴永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耀、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杰、邵英英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秀杰、邵英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600元;二、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全部购房款,支付房款利息及银行贷款利息168204元(具体按银行实际贷款利息为准)及由于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3000元、来回交通费1000元、法律咨询费2000元及银行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引起的所有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106室阁楼南部天窗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和沙盘模型均是老虎窗,被上诉人将老虎窗改为天窗,对阁楼价值造成巨大影响,经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其整改,被上诉人始终未整改。一审法院认为老虎窗改天窗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二、2015年6月,上诉人得知其中北面一个房间没有经过规划备案且没有经过国家验收程序,属于违章建筑,存在发生重大房屋质量安全事故、拆除违章建筑等不确定风险。被上诉人辩称“北面一个房间”并非房间,只是一个区域,那就不应该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否则就是诈骗行为。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平面图的要求购买,双方应按照合同平面图上的结构形式与建筑布局履行合同。上诉人已向房管部门查询,得到答复是规划设计有老虎窗但无“北面一区域”的存在,但无法给予相关书面资料。被上诉人九城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老虎窗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裁定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问题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北面一个房间”的问题,该区域并不在房屋面积之内,上诉人以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秀杰、邵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600元;二、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支付利息及银行贷款利息168204元(具体按银行实际贷款利息为准)及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3000元、来回交通费1000元、法律咨询费2000元及银行要求原告承担的因被告违约而引起的所有责任),以上合计2598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座落于绍兴袍江公园里小区南区7幢1106室房屋,建筑面积88.1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8.06平方米,总价款856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除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经规划设计单位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下列情形(一般为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等)之一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未按期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商品房隔热层使用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其上层为隔热层,超过2.2米高度的面积约36平方;隔热层与商品房交付的同时交付给原告,原告享有独立的使用及维护权利;隔热层不计容积率面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也不能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隔热层不得单独转让,如需转让,需随原告所购商品房一并转让。该隔热层出卖时显示屋顶的为老虎窗,后房屋建造完成时为天窗。2013年11月13日,原告王秀杰以阁楼老虎窗改为采光天窗为由,要求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申请退房,并将书面申请交于被告。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邵英英邮寄了交房通知书,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同时查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上方的隔热层被告已于2012年6月出具经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将屋顶板取消老虎窗,增加采光天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曾于2014年9月9日以涉案房屋隔热层老虎窗变更为采光天窗事由向该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后原告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浙绍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仍认为上述案件审理中“老虎窗改天窗”亦应属于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事由,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该部分的起诉,已生效。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认为涉案房屋“北面一个房间”未经规划审批及竣工验收,该院认为,该院已向规划部门调取涉案房屋的规划审批平面图及套内面积明细表,该规划审批平面图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平面图相一致,原告诉称的“北面一个房间”在该规划审批平面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平面图上均未标注,且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包含原告诉称的“北面一个房间”,该“北面一个房间”并非涉案房屋范围内,原告在庭审中虽称被告销售人员曾向其讲过涉案房屋有三个房间,但被告亦未予以认可,而事实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也并未包含原告诉称的“北面一个房间”。综上,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杰、邵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8元,依法减半收取2599元,由原告王秀杰、邵英英负担。上诉人王秀杰、邵英英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开发的公园里小区项目的立项文件、南区B7幢齐全详细的规划备案资料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竣工图备案资料、经有资质测绘单位的建筑面积测绘资料,证明“北面一个房间”未经规划审批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诉称的“北面一个房间”的区域不属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范围,故该区域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与本案审查无关,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九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老虎窗改天窗”问题,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已作出民事裁定,因上诉人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故上诉人现提出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北面一个房间”未经规划审批及竣工验收,被上诉人逾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超过60日,上诉人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附平面图、一审法院向规划部门调取涉案房屋的规划审批平面图和套内面积明细表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诉称的“北面一个房间”的区域在平面图内并未标示为“房间”,且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亦不包括该区域的面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向其交付该房间,故该区域不属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范围之内,该区域浇筑主体的确定以及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均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秀杰、邵英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上诉人王秀杰、邵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