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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唐红兵与王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兵,王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226号原告:唐红兵,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铜仁市鹏程装卸有限公司职员,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王冲,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唐红兵与被告王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原告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冲与原告结算水泥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370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2月4日前付清,如未能付清,则按3分利息补偿。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水泥款107058元,至今仍欠原告水泥货款1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剩余水泥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冲与原告唐红兵结算水泥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370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主要为:因欠唐红兵水泥款237058元,如超过2014年12月4日前未付清,则按3分利息补偿,欠款人王冲。后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仅支付原告水泥款107058元,至今仍欠原告水泥款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冲为原告唐红兵出具的欠条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该欠条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冲应依欠条内容向原告唐红兵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唐红兵诉请被告王冲支付水泥货款1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冲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红兵货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共计3800元,由被告王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莎代理审判员  张学成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