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詹荣美与邵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荣美,邵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416号原告:詹荣美,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邵国文,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詹荣美与被告邵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邵国文向原告詹荣美购买水泥,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詹荣美水泥款10万元。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荣美货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邵国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红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