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行赔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长春市人民政府,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行赔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零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国淑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光,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三环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林伯,该单位法规处科员。委托代理人吴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负责人张晶莹,常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核处副主任科员。上诉人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诉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吉010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光,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吴洋,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惠宇公司经出让而持有长国用(2005)第03000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3106平方米。2012年9月29日,长春市规划局作出市政地字第220000212000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之西部快速路,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中的2924平方米在该规划范围内。2013年5月30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公发[2013]46号《长春市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注销惠宇公司土地登记。2013年8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市政府专题会议机要,将西部快速路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长春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6月,惠宇公司在办理接续贷款时得知土地证面积被划走2924平方米,此后得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惠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划至长春城投公司名下,用于“三横两纵”工程。后随工程进展,又决定不再收回惠宇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但仍然没有进行通知,没有做任何相应处理。由于土地使用证面积突然发生变化,企业正常贷款中断,多支付利息914550元。由于土地使用权权属面积不清,与多家承租公司商谈不能达成出租协议,损失租金160万元,合计损失2514550元。2015年9月22日,惠宇公司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6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惠宇公司遂将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人民政府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面积2924平方米划给长春市城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恢复惠宇公司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面积;判决赔偿惠宇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514550元;惠宇公司起诉维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期间,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日向惠宇公司作出长国土发(2016)31号《关于恢复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长春市规划局文件《关于两横三纵快速路工程占用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土地事宜的函》,现决定恢复你单位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惠宇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变更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相应的批复、建设规划许可等审批文件及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批程序合法。关于惠宇公司主张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告知是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对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收回惠宇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直接注销惠宇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主张不能成立。长春市人民政府维持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关于惠宇公司主张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鉴于其收回惠宇公司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违法,惠宇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惠宇公司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惠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划至城投公司名下。但在具体执行中,先决定收回又决定不收回,两次决定都没有及时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相应的变更手续,导致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出于证与档案不符的状态,给上诉人在融资和出租方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开始划走土地使用权本无争议的合法事实,掩盖不合法的部分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长府复决字(2015)第675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因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已为其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不再要求撤销长国土用(2005)第03000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给长春城投建设公司的行为。同时,经法庭释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就二审审查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划走上诉人292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均无异议。因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恢复了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三份证据:1.上诉人原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原土地使用面积是63106平方米;2.测绘图纸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6日从土地使用档案中划走土地使用权面积2924平方米,剩余面积是60182平方米;3.被上诉人换发的新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9日归还上诉人使用权面积2924平方米。上诉人土地使用面积恢复原面积63106平方米。三份证据综合证明被上诉人划走上诉人2924平方米档案面积时间是35个月零13天。对此三份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被上诉人划走292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合法。同时,上诉人从未至被上诉人处申请变更土地证面积,同时也未提供规划部门变更规划的相应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主动恢复土地使用证面积的相应义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相同。本院对上诉人补充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上诉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事实。但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审查对象的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上诉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面积恢复至原面积63106平方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上诉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有相应的批复、建设规划许可等审批文件及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批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维持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上诉人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履行职责,且上诉人对此行为合法性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其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一并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楠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丽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