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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西善桥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正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西善桥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正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892号原告:南京西善桥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652700458,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46号。法定代表人:贾安波,南京西善桥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明,男,1970年12月10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代理人:胡先龙、朱红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西善桥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正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婧、被告陈正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将综合楼3号楼第一层、第二层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利息部分(以年租金106.53万元为标准,自2016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自行解除其与农贸市场经营户的租赁关系,并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农贸市场经营户自2016年6月18日以后的租金;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2、被告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1月9日,按照月租金30元每平方米,每月88776元。自2017年1月9日之后,按照35元每平方米,每月10357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综合楼3号楼第一层、第二层,合计面积2959.2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农贸市场,租期五年。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经常迟延给付租金,2016年的租金也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才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但被告直至2016年4月30日之前才支付了106.39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陈正明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该协议真正的出租人是西善桥街道。综合楼3号楼(下称租赁物)系西善桥街道所有,联兴物业只是接受西善桥街道管理。通过数次租金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每次都是向西善桥街道汇入租金,西善桥街道向被告出具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因此西善桥街道才是真正的出租人,本案诉争的真正相对方应该是西善桥街道。被告已按还款承诺书还清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租金,2014年1月26日上午西善桥街道与被告对双方所有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全面梳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西善桥街道与陈正明核对经济往来的会谈纪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诉求3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农贸市场经营户是独立的,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们解除,因为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次承租人有权抗辩对方的合同解除权,他们有权利成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联兴物业公司与陈正明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联兴物业公司将综合楼3号楼第一层和第二层出租给陈正明使用。第一层面积1387.62元,第二层面积1571.58平方米,合计面积2959.2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农贸市场。租金按照经营面积2959.2平方米计算,承包期限5年(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前三年月租金按26元/平方米计为76939.2元/月,共计每年租金92.33万元。后两年(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月租金按30元/平方米计为88776元/月,共计每年租金为106.53万元。每年租金必须按照协议签订之日起计每年支付,到期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9日。顺延的两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月租金按照35元/平方米计为103572元/月,共计每年租金124.23万元。每年租金必须按照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支付,到期一次性付清。因陈正明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义务,2016年1月25日,陈正明向联兴物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七日内先支付人民币60万元,余款106.39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如违背承诺,同意结清欠款,提前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退回其收取的菜场经营户自解除租赁关系之日以后的租金。2016年2月19日陈正明支付了59.86万元和1.805916万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了44.724084元。共计支付了106.53万元,尚欠600000元,租金交至2016年6月17日,自2016年6月18日之后的租金再未交付。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西善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南京美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经济往来情况进行会谈,陈正明作为南京美明投资咨询公司的代表出席会谈,该会谈形成会议纪要。在第一项双方往来的具体项目及前期主要分歧点中的第2小项中,关于西善花苑农贸市场:2012年1月10日联兴物业公司与陈正明签订的“租赁协议”。由于街道所有账目没有与陈正明结算,所以陈正明以此理由拖欠物业公司92.33万(2014年租金)、电费7万元。第五项往来款项结算支付处理。在全部往来的结算过程中,由街道财政所统一把关,在正常结算以外,处保留回购秦淮……暂不支付电梯款,如能提供电梯资料即返还陈正明60万元电梯款;最后保留50万元作为结算龙凤三期工程所得税用。其余款项需及时支付陈正明。还查明,联兴物业公司的财务是由西善桥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因此陈正明每次租金都交至西善桥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还款承诺中约定了如不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履行欠款义务,愿意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按照合同约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仍未将所欠租金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享有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被告,合同并未从2016年5月1日起当然解除。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西善桥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南京西善桥联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