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智白杜与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白杜,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377号原告:智白杜。被告:林伟。原告智白杜与被告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白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新钢瓦,在2016年6月2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新钢瓦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新钢瓦给被告。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支付原告智白杜货款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70元,由被告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小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