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9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天银与李福银,胡佳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银,李福银,胡家芳,郝廷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9046号原告:周天银,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银,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芳,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银,系胡家芳之丈夫。被告郝廷全: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天银与被告李福银、胡家芳、郝廷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秀、被告李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胡家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银、被告郝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周天银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福银、胡家芳赔偿原告医疗费39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主张、无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10元、误工费62200元(误工时间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6月11日,100元/天×311天)、残疾赔偿金76269.2元(27239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311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城镇居民。2015年8月6日,经刘永明介绍,原告和被告郝廷全到李福银经营的位于渝北区xx镇xx门市(以下简称xx门市)去给门市打线槽以及拆墙等劳务工作。原告准备拆厕所的墙时,郝廷全建议按从上至下拆墙,李福银却认为这样会使掉下来的墙砖将地砖砸坏,于是李福银吩咐原告从下至上用二锤敲打拆墙。后原告按照李福银的吩咐开始从下向上拆墙,在当天上午10点钟时,当原告拆除了离地面1米高左右的墙时,墙体突然坍塌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x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即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共13天,于2015年8月19日从该院转往重庆急救医疗中心进行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在重庆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共30天。在长寿区医院,李福银支付了98802.6元的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在急救医疗中心共花费医疗费74474.1元,原告自己支付34474.1元、李福银支付40000元。急救中心出院即第四人民医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择期取出内固定等。2016年9月8日,重庆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原告休息1月。后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小肠穿孔破裂修补术后属X(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属X(十)级伤残、右侧胸腔胸膜粘连真厚属X(十)级伤残、双下肢功能丧失分别为X(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X(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李福银,作为雇主,李福银有义务确保原告的人身安全且李福银指示原告按不正当的方式拆墙,因此,原告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李福银依法应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胡家芳作为李福银的妻子,依法应与李福银一起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郝廷全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福银和胡家芳共同辩称,李福银和胡家芳确系夫妻,原告诉称的为城镇居民、受伤时间、受伤地点、治疗情况、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不是李福银雇请的工人,双方没有雇佣关系。xx门市的线槽、拆墙等工作,最早李福银是刘永明承包,因刘永明不承包于是刘永明向李福银推荐郝廷全并将郝廷全带到了门市,李福银当时就与郝廷全口头协商以400元的价格承包给郝廷全做,郝廷全从8月6号早上7点开始拆墙,8点左右李福银就离开xx门市到自己经营的另一门市去接待客户。10点左右,李福银回到xx门市,回去时没注意到原告是否在门市,后因郝廷全将门市的地下管道打穿了,在李福银和郝廷全查看地下管道被打穿时,这时原告就被倒下的墙砸伤,李福银立即和刘永明联系,刘永明到门市后就用车将原告送到xx医院治疗。李福银处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除原告陈述的李福银垫付医疗费外,李福银在原告长寿医院治疗期间,还向原告家属支付了6000元的现金。李福银认为因自己已将工作承包给郝廷全,原告来做工作是郝廷全找来的,自己自始至终未找原告做工作,因此,郝廷全才是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郝廷全承担。另外,原告自己听力有障碍,不具有石匠的技能,故原告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故原告自己也要承担次要责任。李福银郝廷全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按照100元/天计算无异议,非住院的护理不属于全部护理依赖,故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17天,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予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及金额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续医费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产生为准,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郝廷全辩称,2015年8月6日早上7点左右,刘永明给郝廷全打电话说李福银xx的门市要打线槽和拆墙,于是刘永明就带郝廷全去xx门市,李福银当时也在门市,因觉得工作量大,由于郝廷全一直和周天银在一起做工作,于是当时就给周天银打电话让他一起来做,早上8点多,周天银就到了门市,周天银来时李福银在场。当时郝廷全和李福银没有谈价格就开始做工作了。郝廷全和周天银一起打地沟,打了一会,李福银就离开了门市。大约半小时后,李福银返回门市,由于自己将水管打爆,当郝廷全和李福银一起查看水管打爆的情况时听到了响声,后来发现周天银被倒下的墙砸倒。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属实。周天银之前听力没有问题,郝廷全不是周天银的雇主,二人均是为李福银干活,郝廷全也没有承包门市的工作,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李福银承担全部责任,郝廷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长寿住院期间,郝廷全给了原告5000元的生活费,但这并不是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结婚登记申请书、xx派出所报警记录、急救治疗中心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李福银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以及三被告均为自然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提供劳务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李福银辩称将门市工作承包给郝廷全,因其未举示承包的证据,且证人刘永明证明当时李福银与郝廷全就没有讲价钱,故李福银辩称承包给郝廷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福银辩称其与郝廷全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因未举示证据证明为加工承揽,故本院也不予采纳。xx门市为李福银经营,显然,原告在该门市从事的工作,无疑是为李福银提供劳务,因此,原告与李福银形成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过程。原告自称系在拆墙时自己从下往上拆墙从而导致被倒下的墙砸伤,其称系李福银吩咐的从下往上拆墙方式,因未举示李福银吩咐的证据,故对原告称由李福银吩咐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自称从下往上拆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受伤前是否有听力障碍问题。证人卢成平证明受伤前原告听力有障碍,庭审中原告的听力的确存在部分障碍,而鉴定意见中并无因此次受伤导致听力下降或者障碍的鉴定意见,故结合原告现听力确实存在部分障碍的事实,对卢成平的证言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此次受伤前原告确实存在听力部分障碍的事实成立。4、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各方认可长寿区医院的医疗费为98802.6元,重庆急救医疗中心的医疗费为74474.1元,合计173276.7元。(2)续医费:司法鉴定续医费为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应为60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43天,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故累计误工为103天,原告无固定工作,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应为8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3天,按50元/天计算为215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城镇居民,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6269.2元(27239元/年×20年×14%);(7)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客观上需要拐杖帮助,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为110元;(8)鉴定费:双方对此无异议且有鉴定票据,故确认为1900元;(9)交通费:综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鉴定因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出院医嘱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为7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受伤过程,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7645.9元。5、被告李福银已支付费用。李福银辩称在长寿住院期间另行向原告家属支付6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李福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庭审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李福银已支付医疗费13880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福银经营的门市提供劳务并从事劳务的工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与李福银之间的各自过错来予以分担。被告李福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从下往上拆墙,其称系李福银吩咐所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从下往上拆墙,其应当预见下墙拆后空虚以致上墙无支撑从而易倒下砸伤人的风险,故原告忽视自身安全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拆墙,加之其本身存在部分听力障碍,故原告对自己受伤的损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与被告李福银之间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损失为284645.9元,因此被告李福银应承担199252.1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李福银应承担原告损失为202252.13元,扣除已支付的138802.6元后,李福银尚需支付原告差额63449.53元。此赔偿费用属于李福银与胡家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胡家芳应与李福银一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银、胡家芳共同赔偿原告周天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差额63449.5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天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9元,由原告周天银负担1556元,被告李福银和胡家芳共同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钰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