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玉挂,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评事街**号,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2010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挂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玉挂与粟怀勤(另案处理)在本市鼓楼区上海路10-1号车棚,盗窃被害人杨某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永久牌自行车1辆。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韩玉挂与粟怀勤在本市鼓楼区陶谷新村10-1号2幢三单元楼梯口,盗窃被害人范某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盗窃被害人汪某自由客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韩玉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玉挂已退赔人民币401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范某、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玉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产品合格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韩玉挂手机通话记录截图、退赔记录、收条、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栗怀勤,被害人范某、杨某、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玉挂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玉挂曾因盗窃被多次科以行政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已退赔大部分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玉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见习书记员 XX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