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辩护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沈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消防“三江倍力健身俱乐部”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毒品冰毒1克。2.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盛世中国”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毒品冰毒2克。3.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盛世中国”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毒品冰毒1.8克,麻古1粒。4.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万家灯火”饭店七部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毒品冰毒0.6克。5.2015年10月末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彩北一家药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毒品冰毒1克。6.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唐家路别克4S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毒品冰毒1克。7.2015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技校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荆某某毒品冰毒0.4克、麻古1粒。8.2015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对面马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荆某某毒品冰毒0.4克、麻古1粒。9.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对面马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荆某某毒品冰毒0.4克、麻古1粒。10.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附近楼群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麻古10粒。11.2015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博林二期后面小道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麻古10粒。12.2015年11月20,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博林二期后面小道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麻古10粒。13.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博林二期后面小道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毒品冰毒0.7克。14.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溪湖区彩北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毒品冰毒一袋、麻古6粒。15.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博林二期后面老楼道边,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毒品冰毒一袋、麻古6粒。16.2015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溪市明山区博林二期后面老楼道边,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毒品冰毒一袋、麻古5粒。(贩卖给赵某三袋冰毒共1克。)2015年12月3日10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自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6粒麻古(经检验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冰毒(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家中收缴18袋冰毒(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1粒麻古(净重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0.8克;麻古118粒,约重12.4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开庭时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庭后提交悔过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其本人愿意缴纳罚金,其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冰毒)及麻古。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0)溪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系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孙某某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3、证人证言(1)孙某某1的证言孙某某1系孙某某的儿子,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孙某某住宅,并搜缴毒品的经过。(2)辛某的证言证实从孙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孙某某电话1834149****,每次其购买毒品都打这个电话与孙某某联系,一共从这明男子手中购买10多次毒品,有3、5粒麻古,其余都是病毒有8、9克冰毒。花了4、5千元钱。最近这几次是:2015年11月28日中午,我打的1834149****电话说要点“冰”,我说我在唐家路“万家灯火”七部喝酒,他说他就在附近,他说他身上有300元钱的“冰”,我说都要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他就给我送到唐家路“万家灯火”七部门口,我给了他300元钱。2015年11月22日晚上7点多,我打的1834149****电话买毒品,在本溪唐家路盛世中国门前,交给这个男子1000元钱买了1粒麻古,两袋冰毒,大约1.8克。2015年11月20日下午2点多,我打的1834149****电话买毒品,在本溪唐家路盛世中国门前,交给这个男子1000元钱买了大约2克冰毒。2015年11月15日下午2点多,我打的1834149****电话买毒品,约好在本溪市明山区消防“三江倍力健身俱乐部”门前见面,我花了500元的买了毒品冰毒1克。辛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男子是孙某某。(3)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孙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每次其购买毒品都打给我一个小哥电话1834149****,一共从这明男子手中购买2次毒品,一次大约是2015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打电话联系他买冰毒,在彩北公共汽车终点站附近一家药店门口,我给他500元钱,买了一袋,是1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11月30日晚上21点40分左右,我给小哥打电话,买冰毒,要500元钱的,约的唐家路别克4S店门前见面,和上次一样买了一袋,是1克冰毒。史某某手机号1594148****。史某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男子是孙某某。(4)荆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孙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其购买毒品都打电话联系孙某某,孙某某电话1305029****,他还有别的号码,我没记住。荆某某电话1594142****。一共从孙某某手中购买3次毒品,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荆某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男子是孙某某。(5)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孙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刘某某手机号1524144****,其购买毒品都打电话联系“小国”(孙某某),孙某某电话1305029****.一共从孙某某手中购买4次左右麻古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初,在彩北街道附近楼群内,购买10粒麻古;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在博林二期后门小道附近购买,都是10粒麻古。刘某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男子是孙某某。(6)雷某的证言证实从孙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雷某手机号1874141****,其购买毒品都打电话联系“国哥”(孙某某),孙某某电话两个1305029****和1834149****.一共从孙某某手中购买3、4次左右毒品,我是2015年9月份中旬开始从国哥手中购买毒品,差不多能隔10来天打电话买一次。最近一次是2015年11月28日下午2点多,在博林二期后门小道附近从“国哥”手中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大约0.7克。雷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男子是孙某某。(7)赵某的证言证实从孙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经过。孙某某电话1834149****.一共从孙某某手中购买3次毒品,一共花2300元钱。具体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赵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男子是孙某某。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孙某某被抓获及从其身上和家中搜缴毒品的经过。其供述从其身上收缴的一部手机,该手机有两个卡手机号1305029****和1834149****。其未供述贩卖过毒品。5.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报告通知书2015年12月18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765号检验报告书(1)、孙某某随身携带、现场扔掉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5克,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冰毒);(2)、孙某某随身携带的大红色药片6粒,总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麻古);(3)、孙某某家中被搜缴的白色晶体总计16袋,净重8.8克,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冰毒);(4)、孙某某家中搜缴的大红色药片55粒,总净重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麻古);(5)、孙某某家中沙发下发现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0.7克,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冰毒);(6)、孙某某家中外裤兜内发现的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5克,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冰毒);(7)、孙某某家中的外裤兜内发现的大红色药片1小袋,总计6粒,净重0.6克,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麻古);以上冰毒合计10.5克,麻古合计7.3克。6.辨认笔录辛某、赵某、雷某、荆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分别辨认出孙某某就是贩卖给他们毒品的男子。7、本案相关人员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材料:证实本案雷某、刘某某、史某某、辛某、荆某某、赵某尿检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8、被告人孙某某指认收缴毒品及物品照片。9、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孙某某位于本溪市溪湖彩北街道办事处对面一栋楼(楼下有一邮局)4单元3楼中门家中收缴出毒品冰毒和麻古,予以扣押。并扣押手机一个,电子称一个及吸管。10、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