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汉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华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汉华,个体经商。201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7月因犯行贿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汉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罗汉华为开采高岭土,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当阳市育溪镇红旗村四组罗某乙的山林、红旗村三组卢某丙、卢某甲的山林开采高岭土。经鉴定,罗汉华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林地)面积为29929.5平方米(44.9亩),林种为用材林和防护林。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罗汉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非法开采行为共造成陶瓷土矿资源破坏价值数为10.6848万元。同时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汉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关于罗汉华主动投案的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罗汉华指认占用农用地现场的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当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罗汉华在淯溪镇红旗村、水田湾村等地采挖高岭土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说明,罗汉华违法占地采挖高岭土情况附表、违法占地采挖高岭土位置示意图,当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罗汉华非法采矿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对罗汉华非法开采陶瓷土矿资源被破坏价值认定材料,华强华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罗汉华与该公司共同开发高岭土的委托书,湖北楚瓷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罗汉华开采高岭土的委托书,淯溪镇省级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兑付花名册,当阳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罗汉华开采高岭土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证明,宜昌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宜林调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当阳市淯溪镇红旗岗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认定书,当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非法开采高岭土资源破坏价值的市场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林权证,宜昌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罗汉华现金3万元的决定书、扣押清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院(2010)当刑初字第78号、(2012)鄂当阳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屈某、万某、罗某乙、卢某甲、卢某乙、卢从满、卢某丙、王某、谢某、廖某、江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汉华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汉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林地使用许可,非法将占用的林地开采,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罗汉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采矿罪,系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非法采矿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故对罗汉华的行为应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汉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汉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用以公安机关扣押的三万元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