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允哲与田龙翊、吴东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允哲,田龙翊,吴东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允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龙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弼。上诉人田允哲因与被上诉人田龙翊、被上诉人吴东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与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允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由田龙翊偿还田允哲欠款15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田龙翊、吴东弼负担。事实和理由:1.庭审中田龙翊和吴东弼表述,15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5万元为利息和辛苦费。一审法院认定5万元的利息和辛苦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该认定有误。2.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给付田允哲15万元。其中的5万元利息和辛苦费是借款10万元的衍生债务,如双方未签订1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不会产生5万元衍生债务,且庭审中,田龙翊、吴东弼同意给付。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即便辛苦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予支持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浪费司法资源。田龙翊、吴东弼未提交答辩意见。田允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龙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时止)。2.吴东弼对田龙翊欠付田允哲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田龙翊、吴东弼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田允哲替田龙翊对外清偿债务,田龙翊遂于2012年3月27日、5月31日向田允哲出具总计15万元的借据,其中包含5万元的辛苦费,约定利息3分,吴东弼在5月31日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捺印。2012年9月4日,田龙翊向田允哲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15万元。2014年3月10日,田龙翊向田允哲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4月末前还清15万元。2015年7月15日,田龙翊向田允哲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8月14日前还清15万元,吴东弼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上述借款至今未支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田允哲替田龙翊对外清偿债务,田龙翊向田允哲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田龙翊应履行还款义务。田龙翊出具的总计15万元借据中含有5万元辛苦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田允哲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吴东弼辩称其真实意思并不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田允哲已表示放弃主张保证责任,田允哲对此予以否认,吴东弼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吴东弼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吴东弼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田允哲现主张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系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龙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田允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吴东弼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允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已收5607元,退回1651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田允哲负担609元,被告田龙翊、吴东弼负担13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双方庭审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田允哲替田龙翊偿还债务,2012年5月31日田龙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田允哲处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3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田龙翊担保人:吴东弼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4日田龙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田龙翊借田允哲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加利息到2012年10月31日为止全部还清,到期如数不还,以法律形式解决此事。此协议一式两份。保证人:田龙翊2012年9月4日”。2014年3月10日田龙翊再次出具《欠据》,内容为:“欠田允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到2014年4月末为止全部还清。到期还不清以法律形为解决。借款人:田龙翊2014.3.10”。因借款到期后,田龙翊仍未还款,2015年7月15日田龙翊最后向田允哲出具《借据》,内容为:“欠田允哲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整(150000元整),欠款期限已过,其原因是国家金融秩序改革北京资金未到位造成,现北京资金已安排到位,有一个月到珲春,到时全部还清田允哲所欠款,如还不清起诉当地法院依法处理。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4日欠款人田龙翊担保人:吴东弼2015年7月15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上借据均因田龙翊借款10万元后迟迟不还而重复出具,15万元借款中包括田龙翊向田允哲承诺支付5万元的辛苦费。本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田允哲与田龙翊签订的《借据》,应视为双方对10万元(本金)借款的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虽在之前约定利息,但2015年7月15日签定的《借据》中,约定5万元辛苦费,并未约定利息。因该约定并未超过10万元借款自借款以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5万元辛苦费不属于民借贷法律关系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5万元属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其不属于本金,田允哲主张5万元应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金10万元自2015年8月15日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田允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田龙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上诉人田允哲支付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上诉人吴东弼在被上诉人田龙翊应偿还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田允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二审受理费1050元,共计3028元。由上诉人田允哲负担472元,被上诉人田龙翊、吴东弼负担25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朴莲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