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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鸿宇橡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鸿宇橡塑有限公司,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浙0324民初4397号原告:乐清市鸿宇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白石街道东浃村。法定代表人:黄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双屿工业区纬二路(温州市达安仪表厂内后*幢)。法定代表人:陈仁杰。被告: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统邦鞋业厂房*楼)。法定代表人:陈仁杰。原告乐清市鸿宇橡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鸿宇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盛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清市鸿宇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由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后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搬迁到永嘉县东瓯工业园区统邦鞋厂四楼并以被告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确认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支付原告80000元,尚欠237000元。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70000元,尚欠16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1份、银行入账通知书3份、发票2份。两被告未到庭,不能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以及被告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鞋底的生产、销售。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股东陈仁杰、何潮浙、何海周。被告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杰。2013年至2014年9月间,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闯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37000元,由杨闯出具一份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该对账结算单载明: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统邦鞋业有限公司厂房4楼),收件人鸿宇鞋底,时间2015年4月30日,发件人巨亨鞋业,关于对账结算单;今收到贵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对账结算单,经核对后余额为0元;上期余额314000元,2014年12至2015年4月付80000元,2015年3月入库0元,劳务费(2015年4月30日)3000元;合计金额(贰拾叁万柒仟元),小写237000元;制单杨闯,并由杨闯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结算后,被告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15年9月分别代付了50000元、20000元,尚欠16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追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银行入账通知书证实了原告和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9月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在结算货款后,未及时支付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和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早于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以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以及被告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永嘉皇家巨亨鞋业有限公司承��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鸿宇橡塑有限公司货款16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温州市巨亨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振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