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0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明,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闽03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建明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郭元九,后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峰寺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郭2小包共计1.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同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建明再次通过电话联系,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郭元九贩卖1小包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扣押1包净重为0.79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在扣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郭元九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及冰毒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建明的供述等。且被告人黄建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建明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二次向他人贩卖,共计2.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黄建明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建明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建明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予以贩卖,共计2.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黄建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对其已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建明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若男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